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曾國富
相 對 人  曾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於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得將前開土地出售於第三人美綸建設有限公司,所得價金扣
除各共有人應有持分相關費用後,餘額按各共有人應有持分
比例分配,依法提存,並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第933564號存
證信函向相對人現設籍之桃園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為通知,然經二次招領逾期退回而無法送達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查。然查,觀諸退件
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經
郵局以「二次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
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
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
人住居所,本件雖郵務機關已經二次招領,然實際上聲請人
僅寄發一次存證信函,故仍應再就相對人現行地址重新投遞
。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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