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璿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逃亡可能:
被告固有遭通緝之紀錄,然被告遭通緝原因均係偵查機關不知被告之住所地,而將相關司法文書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之戶籍地,且居住於戶籍地之家人並未將傳票轉知於被告,因此被告而未準時到庭接受訊問。又被告遭通緝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之員警曾致電予被告,告知被告遭通緝乙事,被告得知後即主動至派出所到案說明。被告顯係因過失而未能收受傳票,以致遭法院通緝,且於知悉自己遭通緝後立即主動歸案,客觀上雖有傳拘不到之事實,但其主觀上並無逃匿或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意圖。且被告與家人、父母感情深厚,家庭羈絆甚為堅強,被告所涉者均非重罪,殊難想像被告於此等情形下,有何逃亡理由存在,況被告現巳遭羈押近2月之久,被告未來所需面對之刑期所剩非多,被告自無可能棄家庭於不顧而逃亡。
㈡被告應無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
被告固坦承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等恐嚇危安犯行,惟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點於113年7月及9月間,時至被告遭起訴日期(114年6月6日)已有年餘,於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或有何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表示,願透過律師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可知被告已放下對於告訴人之執念,坦然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被告日後自無再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可能。
㈢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刑事訴訟法除採對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影響很大的羈押作為最後手段以外,另有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規定,本件羈押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非無斟酌餘地。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裁定,另為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
二、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決定有無逃亡之虞,應依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年齡、職業、身分地位、家族關係、住居所之有無、前科、犯罪前後之狀況及有無因案逃亡之紀錄等情況判斷之,則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判斷,乃係對於未來的一種展望性判斷,其價值判斷之要素甚強。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犯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非應行合議審判案件,是原審法官於114年6月6日獨任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核屬原審法院之裁定,被告認係原審法官之處分,並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容有誤會,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1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於本案偵查中即遭通緝,先前亦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說明單、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INSTAGRAM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遭通緝,亦有另案傷害案件曾遭通緝,被告雖以係因過失而未能收受傳票,主觀上並無逃匿或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意圖等語置辯,惟其明知有案在身,卻多次經傳、拘未到,可見被告對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屢屢展現消極逃避之態度,縱認被告搬家致無法收受司法文書一事為真,其既知有案在身,則應循正當程序聲請變更送達處所,或提醒家人代為留意相關文書,被告捨此而不為致遭通緝,自難認其理由為正當。又被告正值壯年,應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恐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另被告於112年6月、7月間對告訴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告訴人後,仍視若無睹,於113年7月、9月間再為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自112年6月、7月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至113年7月、9月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段期間長達1年,被告並無反省悔悟之意,顯見被告自我控制力弱,故未能排除有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風險,綜觀其歷次行為態樣、次數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等情,若客觀環境未改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認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應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之不利益、其歷次行為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反覆性,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
㈣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審法院已於114年6月6日訊問筆錄內敘明其裁定羈押之心證理由,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15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於訊問筆錄內敘明其裁定羈押被告之心證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