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6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亮淳
指定辯護人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重複記載「意圖供人觀覽」2次應予更正,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慮他人感受,恣意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裸露乳房之女性隱私部位,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猥褻行為之手段、地點、持續時間之久暫、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4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45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新竹北區中山路75號前道路上,在僅著內褲1條並裸露上半身之狀態,在上開地點來回走動,而以此等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為被告之事實。
2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法說明其於113年10月25日具體行蹤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8張、本署勘驗筆錄、偵查報告各1份、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