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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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智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智杰(下稱抗告人)之犯行均屬同時期內所為,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法院分別審判,此難謂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使其受有之處罰高於其他案件,顯不利於抗告人。是原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尚欠妥適,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相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更輕、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該定刑結果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且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年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2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之範圍,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未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顯不利於抗告人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㊀、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然其犯罪態樣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外,其他分別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考量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其所為之影響非僅及於自身,更擴及於國家社會,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見對社會產生之危害甚鉅,經整體觀察其個別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法益侵害之面向,及衡酌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相互間之關聯性等重要因子,堪認抗告人仍具高度之可非難性。

㊁、 況承上 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而就原宣告刑度有所寬減,至原審法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時,經斟酌各定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更將原已獲減免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再予扣除有期徒刑11月,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審酌此情,可認已給予抗告人寬厚之刑期折讓,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各情狀,與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考量並為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限,不得僅因原裁定裁量結果與抗告人之期待未合,即泛言指原裁定之定刑有違法不當。

㈢、又按各案犯情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所定執行刑有侵害受刑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28、7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以情節迥異之另案定刑結果,與本案間之差異,及其所犯各罪因分別起訴、審理致其受有較不利之刑度等詞抗辯,惟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據而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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