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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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志忠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丙○○復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三十萬元,再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另丙○○亦為友人 鄧威 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二千零五十四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丙○○積欠該筆二千零五十四萬元之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准予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予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確定),惟丙○○又因未能償還上開計一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復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准予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予丙○○(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詎丙○○為避免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執上開已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女乙○○共同意圖損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上開債權,並明知斯時上開房屋及基地並無買賣過戶之情事,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於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赴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之代書事務所內,向不知情之代書甲○○佯稱欲辦理上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過戶手續,並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暨交付辦理過戶手續所需之相關證件予甲○○,進而由甲○○持該等買賣契約書及證件赴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手續,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原因而移轉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該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丙○○、乙○○二人遂藉以隱匿丙○○原有該等房屋及基地之財產,且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向本院聲請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二人均辯稱:彼等當時確有買賣上開房屋及基地,且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並無虛偽買賣佯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赴上開甲○○之代書事務所內,委託代書甲○○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移轉過戶手續,並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暨交付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證件予甲○○,甲○○遂依彼等委請持該等買賣契約書及證件赴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依其申請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移轉予乙○○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等客觀事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核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九、一四0、一五八、一五九頁)、臺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臺北縣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當時在客觀上確有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甲○○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且該地政事務所嗣亦已完成該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次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丙○○復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三十萬元,再以該等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又丙○○復擔任友人鄧威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二千零五十四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因丙○○積欠該筆二千零五十四萬元之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准予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確定,惟丙○○又因未能償還上開計一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復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准予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予丙○○,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等節,有告訴人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所提出之借款到期通知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存褶存款交易查詢、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擔保透支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正本之送達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民事裁定正本之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0四九一一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確係於上開本票裁定合法送達生效而具有強制執行名義性質(司法院廳民二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函釋意旨參照)之後,始辦理完成上開房屋及基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尚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一節,有抗告狀、繳款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士院儀民士九十票二九三二字第0八二一六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正本係由被告丙○○本人收受一節,亦有該裁定正本之送達回證影本在卷足參,凡此足見被告丙○○於辦理完成上開房屋及基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之前,在主觀上確已知悉斯時其債權人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將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殆無疑問;另被告二人雖迭於偵、審中堅 陳彼 等確有買賣上開房屋及基地之情事云云,然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也不清楚整件事的來龍去脈,是我媽打電話請我幫忙,當時我和我爸爸住在高雄,我說我沒法繳貸款,她說可用房租來繳,都是我媽媽在處理。」等語觀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當時被告二人之間是否確有上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交易情事,已非無疑,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交易係以七十萬元現金支付予被告丙○○云云(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一五號偵查卷三九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詞暨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悉不相符(該房地買賣之「尾款」為六十萬元,應於「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更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係以先前借款二十萬元及嗣後陸續匯款五十萬元支付上開房屋及基地買賣交易之非貸款部分買賣價金云云完全不符(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一四六頁),而被告丙○○此部分供述內容中之匯款金額部分,又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記載內容不符(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且上開房屋及基地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乙○○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其中非貸款部分之買賣價金,尤與常情相違,再參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女兒乙○○知道我作生意的本錢被世華銀行吃掉‧‧‧」等語(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益見被告乙○○當時確有與其母即被告丙○○共同意意圖損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上開債權,而佯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辦理上開房屋及基地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情事,殆無疑問,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就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丙○○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藉以實施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彼等均係間接正犯;至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損害債權)與手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預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夥同其女即被告乙○○以虛偽成立不動產買賣暨使公務員登載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式,脫免其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非但使債權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參)及犯罪之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所生危害,暨彼等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親誼關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 郭國龍 ,租金每月一萬九千元,嗣上開房地租金因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聲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執行命令,扣押乙○○對於郭國龍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詎郭國龍(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乙○○明知系爭建物租金係按月支付,竟意圖損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債權,由郭國龍向上開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在系爭建物租約簽立之際,已一次付清五年租金,使執行法院將五年租金已全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債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損害債權罪嫌,原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郭國龍具有共犯之關係,惟告訴人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於本案偵查中即已具狀撤回其對郭國龍之告訴(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0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丙○○與乙○○二人,是本件此部分顯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暨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北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意旨認係「使執行法院將五年租金已全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之一亦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事項,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本院按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所指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債權於分配表之情形迴異─執行法院就參與分配之債權並無實質查核義務─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一節規定),是本件此部分在客觀上顯然不能成立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暨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