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戊○○原告己○○原告丁○○原告辛○○原告壬○○原告庚○○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烏傑 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兩造同為台北縣鶯歌鎮尖山里 黃氏 宗族,因宗族內土地甚多且複雜,有許多土地實際耕作者與登記所有人不符,或者共有人甚多,亦有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解決此一問題,宗族成員乃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及相互移轉之登記,以使土地登記情形趨於單純。當時,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稱其為「第三房」之代表,要求黃烏傑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三四地號等七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黃烏傑為配合宗族之要求,遂同意依據被告之指示辦理,而黃烏傑亦自第三房其他成員處取得部份土地,並直接登記於原告戊○○、己○○、丁○○等三人名下。實際上,雙方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就黃烏傑當時之理解,其係基於「互易」原因而移轉土地給被告。詎知,或因當時承辦代書之疏失,辦理程序出現部分瑕疵,加以黃氏宗族各房間相互移轉土地之流程十分龐雜(非單純一房與另一房互相移轉,而係交叉式移轉),且事隔十六年後土地價格飛漲,以致第三房其他成員利欲薰心而認為有機可乘,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就黃烏傑取得之土地(直接登記於原告戊○○、己○○、丁○○名下),主張其與黃烏傑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而起訴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土地已被徵收或部分處分),並且一再主張當時係『承辦代書 吳易達 依據案外人 王奕宗 之指示幾乎得言亂點鴛鴦譜辦理移轉登記』,此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認定當時黃烏傑與被告及相關第三房成員之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判命戊○○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法院認定黃烏傑與被告間無買賣、互易關係,則被告自黃烏傑處所取得之土地,亦無法律上原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取得黃烏傑所移轉之七筆土地中,尖山段尖山小段二三四之六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四0已遭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二三四之七地號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四0出售予訴外人 陳守仁 ,三九三地號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二出售予訴外人乙○○等人,被告取得黃烏傑之土地既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事後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及出售土地所得,自屬不當得利,黃烏傑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戊○○等六人為黃烏傑先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黃烏傑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及出售土地所得。
2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①二三四之六地號:被告就二三四之六地號原有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二二0,其中
二二0分之四0為被告自黃烏傑處取得,二三四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二二0之徵收款為四六九六五八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000000×40/220=85392)②二三四之七地號:依據被告與買受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土地買賣總價
款為一億元,故每平方公尺所得為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100,000,000=【〈28082/38367*1185〉┼〈26192/38367*1280〉】*57434依此,被告此部分所得為四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九元(40/609×1185×57434)③三九三地號:依據被告出賣的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2/42×526×8,500)。
④合計為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本件起訴
之日往前推算五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三筆土地均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截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又黃烏傑生前已將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斯時起黃烏傑已非所有權人,原告以系爭三筆土地係遺產由渠等繼承,顯無足取。且系爭二三四之六地號土地被徵收,二三四之七及三九三地號土地因買賣移轉,均發生在原告繼承開始之後,原告侈言繼承黃烏傑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要無理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黃烏傑所有,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其中二三四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四0遭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二三四之七地號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四0出售予訴外人陳守仁,三九三地號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二出售予訴外人丙○○等人,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 黃金全 、 黃奕敏 、 黃則亮 、 黃天賜 、 黃奕協 、 黃則鏗 對本件原告戊○○、己○○、丁○○,起訴主張兩造委託訴外人吳易達代書辦理一百多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嗣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吳易達竟依據訴外人王奕宗提供不實之交換土地資料,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二六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己○○、丁○○,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戊○○、己○○、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徵收及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請求戊○○、己○○、丁○○將所取得之徵收款及價金返還之,此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戊○○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案歷審民事判決供參,本件被告自認被告自黃烏傑處移轉取得之系爭三筆土地,亦係由訴外人吳易達依據訴外人王奕宗之指示,與訴外人黃金全等人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係於二三四之六地號土地被徵收時,始知自黃烏傑處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見卷一第三0三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黃烏傑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予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黃烏傑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而被告取得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業經認定於前,該所有權之登記即為不當得利,致黃烏傑受有損害,是黃烏傑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黃烏傑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係黃烏傑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原告繼承。被告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均於七十年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截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時,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黃金全等人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戊○○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宣示,是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知被告自黃烏傑處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十五年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包含原物之代價,例如出售原物所得之價金或被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查系爭二三四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四0被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二三四之七地號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四0出售予訴外人陳守仁,三九三地號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二出售予訴外人丙○○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徵收款及買賣價金,洵屬有據。茲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①二三四之六地號:被告就二三四之六地號原有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二二0,其中
二二0分之四0為被告自黃烏傑處取得,二三四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二二0之徵收款為四六九六五八元,有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函覆之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可稽,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000000×40/220=85392)②二三四之七地號:被告出售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四0與訴外人陳守仁,惟被告不
願提出買賣契約書,又拒絕告知買賣價額,而陳守仁業已去世,無從傳訊調查。查陳守仁除了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亦向同筆及他筆土地共有人購買,買賣標的為二三四之七地號應有部分為三八三六七分之二八0八二及同段二三四之九地號應有部分三八三六七分之二六一九二(見卷二第一一一頁),出賣人提供上開買賣標的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作為買賣價款之反擔保,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所載(卷二第一0六頁)。查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既為買賣價款之反擔保,則擔保權利金額一億元應可推定為買賣價金,而據當時承辦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甲○○證稱上開二筆土地相連,每平方公尺之價錢應為相同(見卷三第一0四頁),則依二三四之七地號面積為一一八五平方公尺,二三四之九地號面積為一二八0平方公尺(見卷二第一0五頁抵押設定契約書),以此計算,二三四之七地號每平方公尺之價金為五七四三八元28082/38367×1185=867,26192/38367×1280=874,000000000÷(867+874)=57438,則被告自黃烏傑處取得應有部分六0九分之四0,該部分價格為四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40/609×1185×57438=0000000)③三九三地號:查被告出售該地號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一予訴外人丙○○,業據丙
○○提出買賣契約書供參,而被告自黃烏傑取得之應有部分為四二之二,該部分之價格為十八萬一千二百元(000000÷11/42×2/42=181200)。
④以上共計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85392+0000000+181200=0000000)
六、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時並非惡意,但其於接獲原告起訴狀繕本得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結果,自已知悉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應自被告接獲起訴狀繕本時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附加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