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定分配表,對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改分配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定分配表,對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債權額,應更正為貳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改分配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擴張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定分配表,對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壹佰伍拾萬元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壹萬貳仟元,應予剔除,改分配與原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振邦 於七十六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基地及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合作金庫。嗣於八十七年間,楊振邦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合作金庫因楊振邦未依約清償欠款二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為確定,而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強制執行,被告雖住主張其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代償楊振邦對合作金庫上開之執行債務,而受讓上開債權,代位合作金庫之執行債權人地位,然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觀之被告乙○○就債務人楊振邦與債權人合作金庫間就債之履行既非保證人亦非連帶債務人,換言之乙○○就楊振邦向合作金庫清償債務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故,被告乙○○就楊振邦債務之履行並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據合作金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鈞院債務人楊振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全數清償結案並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記載第一項貸放金額二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即本件合作金庫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結案;再據合作金庫具狀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收文之陳報狀敘明債務人楊振邦在本行之債務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全數清償,本行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以上在在顯示楊振邦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均係自己本身向合作金庫清償並非被告乙○○代向合作金庫清償甚明。詎鈞院民事執行處未予明查,率行准許,以一百五十萬元列入分配,顯屬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定分配表,對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壹佰伍拾萬元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壹萬貳仟元,應予剔除,改分配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年至九十二年間陸續匯款予訴外人楊振邦,幫助其繳交積欠合作金庫之欠款,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應楊振邦之請求,四次將共計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元之款項匯入楊振邦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可見被告代楊振邦清償合作金庫貸款總額至少有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元,被告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陸續匯款到合作金庫新生分行楊振邦繳納貸款之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由貸款銀行逕行由該帳戶代扣應繳金額,因被告非帳戶所有人無法請求合作金庫詳列證明,惟被告所舉證之第一銀行對帳單,證明被告確有轉帳匯款給楊振邦(合作金庫新生分行繳納貸款專用帳戶),代為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合作金庫查封抵押房屋時,被告與該銀行新生分行主辦人員張小姐核帳後依通知,亦循上述模式,共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分別匯入楊振邦上開銀行帳戶四張匯款單,再由合作金庫逕行代扣款繳納貸款,並撤銷查封,發給代位清償債權憑證。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清償應係指被告得於其歷來代楊振邦償還合作金庫貸款之總額度內,承受合作金庫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地位,被告執有總額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元之匯款回條聯。且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自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匯款至楊振邦指定之帳戶,代其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有取款條可證,如被告代清償之金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如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請依被告確實之代償數額,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訴外人 楊鎮邦 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房屋,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合作金庫。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並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合作金庫因楊振邦未依約清償欠款二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為確定,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代償楊振邦對合作金庫上開之執行債務,又上開建物及基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拍定,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列入分配表分配,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被告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函知原告,命於收受通知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起訴,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送達,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聲請陳報執行債權已受清償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第二二五八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六號、第八八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債權為二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雖認被告係代償楊振邦對合作金庫上開之執行債務,而受讓上開債權,代位合作金庫之執行債權人地位,然被告乙○○就債務人楊振邦與債權人合作金庫間就債之履行既非保證人亦非連帶債務人,換言之乙○○就楊振邦向合作金庫清償債務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在在顯示楊振邦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均係自己本身向合作金庫清償並非被告乙○○代向合作金庫清償甚明,執行法院不應以原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列入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八十年至九十二年間陸續匯款予訴外人楊振邦,幫助其繳交積欠合作金庫之欠款,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應楊振邦之請求,四次將共計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元之款項匯入楊振邦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主張係代位清償,其承受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之第一順位權利一百五十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分配表對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之債權額,應更正改分配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且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並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關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其金錢交付於該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關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關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本件系爭存款係以訴外人楊振邦之名義存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係屬消費寄託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該存款之所有權於交付合作金庫後,即移轉於合作金庫所有,楊振邦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故,被告乙○○就楊振邦債務之履行既非利害關係人,且匯款有出於清償債務、給付買賣價金及借貸等諸多原因,而被告所匯款對象均係債務人楊振邦,並非合作金庫,自無從證明有代為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主張代為清償,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參諸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函查該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楊振邦為強制執行事件,其最後清償之債權,經該行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合金新生催字第○九三○○○三○八五號函覆稱:債務人楊振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全數清償結案並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記載第一項貸放金額二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即本件合作金庫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結案;又據合作金庫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收文之陳報狀)敘明債務人楊振邦在該行之債務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全數清償,該行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亦有合作金庫上開函及陳報狀分別附於本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八七號執行卷可按,顯係債務人楊振邦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均係自己本身向合作金庫清償,並無被告乙○○代向合作金庫清償之事證甚明。故本件被告所匯款對象既係債務人楊振邦,其匯款原因及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楊振邦之間,被告並非代楊振邦直接向合作金庫清償,自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適用,當無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問題,從而,被告乙○○並無就債務人之債務代向合作金庫清償,自無所謂代位清償,而可由被告乙○○承受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之第一順位權利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又執行法院准許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權利,係因依被告乙○○單方面提供之錯誤資訊所導致,且強制執行中執行法院之裁定,亦不涉任何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仍應以民事法院之判決為依據。從而,被告主張係代位清償,其承受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之第一順位權利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債權為二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楊振邦對合作金庫清償上開之執行債務,合作金庫撤回其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八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合作金庫新生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合金新生催字第○九三○○○三○八五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俾以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第三人合作金庫既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八七號查封拍賣訴外人楊振邦之抵押物,依上開說明,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而其所擔保之債權,依上開所述,既經債務人楊振邦清償完畢,基於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合作金庫第一順位抵押權歸於消滅,而應由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依序升為第一順位。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原告,其設定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依序升為第一順位。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八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得金額共計三百十八萬八千元,而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六號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經併案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二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之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利息為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僅受分配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尚不足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四元,有該分配表附卷可參,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乙○○優先受償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經予剔除後,改由原告優先受償,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定分配表,對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改分配與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定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執行費用壹萬貳仟元,應予剔除,改分配與原告云云。惟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並得以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現行執行規費即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所定之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執行費用二者,於學者及實務間殆無疑義。而於執行債權人聲請調假扣押卷拍賣之情形,於分配時,應視為假扣押債權人已與分配,並以聲請執行假扣押所繳納之執行費,視為參與分配已繳執行費,有如前述,則該假扣押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件被告所繳納之執行費一萬二千元,經本院系爭分配表列為優先受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符,原告主張此部分執行費用一萬二千元,亦應該分配與伊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乙○○列入優先債權分配,顯有違誤,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給被告乙○○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