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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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同意書第一條載明甲○○同意就系爭建物出租與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且同意廣正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登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中公司)間之轉租亦為有效;並同意登中公司有權再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第三人,有該同意書可按。是合併登中公司之被上訴人公司,自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時期,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得上訴人同意轉租他人,其使用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即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對其所有權有所侵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億四千六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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