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參個合計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參個合計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處,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1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72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3個合計重0.69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5380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53802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72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3個合計重0.69公克)。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960號鑑定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