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違規拖吊小組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時五十七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 王志君 所有之三五六三-HQ號自小客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主王志君之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違規停車遭拖吊,伊係因車主之請託故代為領車,而車主亦承諾會依規定繳納罰款,然至收到裁決書才知其並未繳納罰款,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開單舉發乙節,雖辯稱其並非事實上之違規行為人,惟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由其至拖吊場領車之行為,已足堪認其自承為違規行為人,又受處分人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簽章之意涵及所應負之法律效果更應知之甚詳,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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