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惟當庭觀之其仍有正常應對能力,且其表示目前已經戒酒,顯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具備違法意識,是認其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