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趁其保管 石蕙華 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石蕙華同意,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
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擅自以輸入設定密碼之不正方式,連續操作提款機共8次,盜領石蕙華前揭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12,900元,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嫌,因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大嫂,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依同法第343條前段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竊取甲○○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持以盜刷及預借現金共58,871元,又竊取甲○○所有之提款卡,轉帳繳款2,000、3,000及1,000元,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嫌之部分,因起訴之部分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