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號、90年度壢簡字第5號及9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分別為有期徒刑
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2月,並裁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又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號、91年度易字第773號及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自民國91年12月31日入監,至93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卻未警惕,復於95年10月1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之某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董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原車號0000-00、懸掛6087-HF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他人失竊之贓車、車牌,仍予以收受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旁,甲○○坐在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該自小客車係他人所竊取之贓物,惟否認其有何竊盜或贓物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係綽號「小董」之男子於當天凌晨1時許駕駛該贓車至被告住處載伊去兜風,後來該綽號「小董」之男子說要下車去找朋友,才會將該車停在查獲地點云云,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該綽號「小董」男子之年籍資料供查。惟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95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高城七街口遭竊,以及車號0000-00號車牌係丙○○所有,於95年10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發現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該自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車牌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甚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該贓車之駕駛座上,車上鑰匙孔並插有一支丁字起子1把,處於隨時可以啟動引擎之狀態,顯然該自小客車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自綽號「小董」之男子收受該贓車之事實甚明,綜此,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一收受行為,同時侵害乙○○、丙○○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即所侵害之財產價值較高者以被告收受乙○○遭竊之自小客車者處斷。被告曾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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