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被告乙○○猶不知所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 詹華玎 所有、現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見夜深人靜、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利用其尖銳部位插入該部貨車左前方駕駛座車門鎖,強行撬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彎腰探身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著手行竊之際,適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因而未能得手,並當場扣得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及其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
(三)車輛照片二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持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貨車駕駛座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於竊得財物前即遭他人發現而報警查獲,因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而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屬未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有不當,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動機、犯罪手段未傷及他人、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三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