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移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9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95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有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騎乘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自高雄市○○路左轉華夏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復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故依該等條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機車所有人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坦認曾於裁決書記載之時間及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被舉發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見任何員警,亦未聽聞鳴笛聲,且其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向高雄市北高雄監理站洽詢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該監理站記錄之違規車號為「YCH-883」,與其機車車號「YCU-883」不同,且罰單上記載之違規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到案日期竟記載為「95年2月4日」,而開單日期距離違規日期亦已有5日之隔,復未附具舉證照片,是其舉發顯有不實,異議人甚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95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曾有年輕男子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左轉華夏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復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一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12月27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5002944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
㈡異議人雖否認違規,然於聲明異議狀內已坦認:「車主是
日、時、地確係經過該地」一情不諱,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亦就「當時我人站在華夏路上,因為華夏路當時都是呈現綠燈的狀態,所以有一台車忽然從重愛路轉出來到華夏路的時候,我很明確地可以判斷他是闖紅燈左轉。異議人還沒到我面前的時候,我就吹哨子,『他離我最近的時候只有1公尺』,所以我很明確地看到他的車牌,當時是白天中午12點鐘,視線良好,沒有下雨」等情證述明確,故本件舉發員警應無誤認或誤記車號之可能。異議人騎乘首揭機車於裁決書記載之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已就「異議人可能先打電話給報社記者,報社記者再打電話向我們求證,然後我們分局承辦人員才發現他輸入電腦的時候,把ycu誤寫成ych」一情結證屬實。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亦可得知:本件舉發員警因以小寫之英文字母「u」書寫異議人之機車車號,而其書寫方式與大寫之英文字母「H」頗為相似,故警察機關之行政人員將員警記錄之車號輸入電腦時,確有誤打之可能。且舉發員警既係以「YCU-883」之車號查得本件車主資料,車主又確曾於首揭時、地駕駛該部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足徵舉發員警並未誤認或誤寫其目睹之機車車號,異議人以事後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間傳送車號之筆誤而否認其違規情事,尚非可採。又,異議人對本件裁決記載之違規日期既無爭執,則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到案日期雖早於違規日期,然一般人應可推知係「96年2月4日」之筆誤,並無礙其違規時間之認定,異議人以此項筆誤質疑舉發之真實性,亦非可取。末查,異議人雖另以開單日期距離違規日期已有5日之隔及舉發未附具採證照片云云,否認本件舉發之真實性,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皆屬適法(該條例第90條參照),而本件裁罰之違規行為,在「逕行舉發」之情況下,亦無明文規定需附採證照片(同條例第7條之2參照),警員之舉發行為,於法尚無違背,異議人對此所為質疑,亦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因本件異議人確曾於裁決記載之違規時間,行經裁決記載
之違規地點,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未謀面,無挾怨構陷異議人之可能。異議人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又旋即向監理機關繳納罰款(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參照),僅以事後之行政作業疏失或公文記載之瑕疵加以爭執,本院因認警員舉發之違規行為應屬真實。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本件舉發有何虛偽情事,自不能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辯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科處罰鍰。
惟若駕駛人並無違規行為在先,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時,始應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科處罰鍰,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在先,復拒絕警員攔停稽查在後,則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原裁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科罰,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六、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對於異議人不服稽查而逃逸部分所適用之法律既有錯誤,且於主文欄內將此部分行為與異議人闖紅燈部分之違規行為合併處罰,未分別諭知其罰鍰數額及違規點數,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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