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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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宋文清 署名貳枚均沒收(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壹式貳份,共計署名肆枚)。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毒偵字第3213號偵查,並於民國92年4月24日,因乙○○未到案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乙○○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3月19日20時許,向不知情之丙○○○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
3房屋時,冒用甲○○名義,偽簽甲○○之署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並行使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嗣於92年4月23日16時許,乙○○之友人 黃盛璟 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始悉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3頁、第1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扣案可資憑證(見92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第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另案遭通緝,即冒用他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損害他人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宋文清之署名2枚(該份租賃契約書第1頁第3行第2個宋文清簽名及第4頁倒數第5行第2個甲○○簽名;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係1式2份,共計署名4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書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所載之「宋文清」(該份租賃契約書第1頁第3行第1個宋文清簽名及第4頁倒數第5行第1個甲○○簽名),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所書寫之姓名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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