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金錢豹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賭博之方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十分,每次最少押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五倍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甲○○所有,若贏得分數,賭客則可直接自該機具之退幣口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等情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