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陸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6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7
6公克,含塑膠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6月20日,經警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知悉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為0.182公克(含塑膠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包,數量甚微,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76公克,含塑膠袋),確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該只塑膠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