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楊明牧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為夫妻關係,二人與 韓致中 (在逃,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楊明牧之外甥)、丙○○(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起,由楊明牧將甲○○所有之彰化莿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另二本不詳銀行之存簿共四本,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給韓致中供為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楊明牧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支付四千一百元報酬給知情之丙○○,以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四支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韓致中使用,韓致中遂命其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丁○○佯稱得核退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電話機租費每支一千五百元,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郵局提款機,致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六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存款,全數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韓致中隨即命人於同一時間,將上開甲○○帳戶之匯款領走。甲○○等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多次以同樣手法詐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被害人存款,在該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共計詐得款項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在該彰化莿腳郵局帳戶內共計詐得款項十七萬八千元,而楊明牧於每次領得贓款後獲利一萬元,甲○○則每次從中分得五百元。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及安泰銀行帳戶交予楊明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參予,都是楊明牧在做,伊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後來才知道是騙錢的等語置辯。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安泰銀行帳號是伊去開戶,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均交給楊明牧,楊明牧再把東西交給韓致中,楊明牧將安泰銀行、郵局帳號賣給韓致中,集團有伊、楊明牧、韓致中、 韓瓊華 ,其餘不認識;九十年六月底開始提供帳號給他人匯錢;韓致中是負責人,他打電話給楊明牧叫他去領錢,韓瓊華會過來拿錢交給韓致中,每次楊明牧拿一萬元,一個禮拜有二、三次等語(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
十四、三十四至三十五、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且於本院羈押時亦自白稱:承認將身分證借給楊明牧,並開設帳戶來騙錢並匯入伊的帳戶,但不知道用何方法騙人家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三號卷第八頁),核與告訴人丁○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該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該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該安泰銀行帳號存提款紀錄表、該郵局帳號存提款紀錄表、通聯紀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行動電話申請書、電話帳單數份附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自承: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無不當訊問;韓致中向伊買存摺,都是楊明牧收的錢,伊並沒有收錢;伊沒有去領錢,是楊明牧去領的;楊明牧每次領錢都有給伊五百元,共三次;伊知道楊明牧將伊的帳戶賣給韓致中等語(詳見本院該次審理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楊明牧就本案將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賣予韓致中供詐騙匯款之用乙事,業經法院認定為幫助詐欺犯行而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前述確定判決認楊明牧犯幫助詐欺罪,核與本院所認不同,然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判決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況揆諸前揭說明,楊明牧既有領得詐欺所得金額,而被告並有分得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在銀行、郵局申請設立存款帳戶,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金錢向他人租借或購入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為合法使用一情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恐嚇、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問:帳戶賣給別人,沒有懷疑是用來做不法的事情嗎?)有懷疑等語」(詳見上開審理筆錄第九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韓致中使用前,應足以預見韓致中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提供帳戶用以詐欺所得匯款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則被告就本案之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而參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幫助之意,併此敘明。是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明牧、韓致中、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詐欺所得金額非輕,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且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用,犯後卻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參予犯罪之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丙○○因傳喚未到,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