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向被告丁○○承租座落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一樓房屋,經營「伊人坊」小吃店兼作卡拉OK生意,雙方約定租金一年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屋內並放置自訴人所有之冷氣機一台、冰箱一台、桌子十張、雙人沙發椅九張、圓形小椅子十二張、吧台椅子五張、排油煙機一台、圓形燈一個等物,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離開前開租屋處所,並將上開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甲○○,惟租約到期後,被告竟將自訴人放置於屋內之上開冷氣機等物品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任意更改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店名及負責人之姓名,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房子是出租給自訴人一年,契約中並約定房子不得出租給他人,但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房子轉租給甲○○並收取房租,後來被告將房子收回,甲○○就將丙○○所有的冰箱、冷氣等廚房物品全部都搬走,只有八張二人座的沙發椅、桌子、圓形燈是被告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除此之外,自訴人所有的東西都沒有在被告店裡;自訴人自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且自訴人亦未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伊云云。
四、經查,自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前開房屋,於租賃期間內,由自訴人之女 陳怡伊 另行出租予甲○○使用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陳怡伊與甲○○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按,證人甲○○到庭結證亦稱:其有向陳怡伊承租花蓮縣○○鄉○○路○段○○○號一樓房屋,期間是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月租二萬五千元,承租時,屋內有桌子、椅子、冷氣、冷藏櫃等物,後來冷氣在使用中壞了,修理要好幾千元,划不來,所以其將冷氣機丟掉了,後來桌子、椅子以一萬元賣給大房東丁○○,當初承租時其已付給陳怡伊共十一萬多元的租金,但是租到第三個月時大房東丁○○說不租了,所以另外跟丁○○簽了契約,又付給丁○○十二萬元,但其又付給陳怡伊房租,又付給丁○○房租,兩邊都損失,所以將屋內桌子、椅子處分,多少拿一點錢回來等語,而自訴人之女陳怡伊訴請甲○○給付租金一案,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認證人甲○○確實因為承租上開房屋而與自訴人之女陳怡伊間發生民事糾葛,是以被告所辯並未侵占自訴人桌椅等物,而係向甲○○購買等節,尚堪採信。又自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書、照片九幀,只能證明自訴人有桌椅等器具置於屋內之事實,但無從據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又自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乙○○、 許政忠 以證明自訴人有將被侵占之物品搬入被告屋內,及被告將房子轉租之事實一節,該待證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故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應是證人甲○○與被告、自訴人及其女陳怡伊間因為發生租賃契約之糾紛,無法協調解決,證人甲○○為保障自身權益,以致處分自訴人屋內傢俱、器具等物,而衍生糾紛。而被告既然是以相當之代價向甲○○購買桌椅等物,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自訴人其他物品之情事,被告侵占之罪嫌尚屬不足。
五、至於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告丁○○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情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聽說營利事業登記證也變成別人的名字,但不知道被告有何具體偽造文書之行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等語,並具狀表示錯怪被告任意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自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撤回部分自訴狀一份附卷可按,另依自訴人提出與 高郁英 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紙亦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合約期間暫借乙方(即甲○○)使用,…,若合約期滿時,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甲方(陳怡伊即自訴人之女)」,足認自訴人將承租之房屋租予甲○○時,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是交予甲○○使用,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有未足。
六、綜上各節,本件應屬自訴人、被告及證人甲○○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並無積極之事證足堪認為被告有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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