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電腦螢幕、電話、球桿、奬盃、高腳椅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飲酒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地下二樓,在甲○○所經營之「海洋撞球場」內,動手砸毀該撞球場內之電腦螢幕一台、電話二部、球桿二支、奬盃二座、高腳椅三張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該撞球場員工 吳思瑋 報警,經警前往現場將乙○○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偵訊,詎乙○○竟又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在社后派出所內,動手毆打該派出所巡佐丁○○及警員丙○○,且將丙○○之制服扯破,而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丙○○受有左眼鈍傷合併瘀青二乘一公分之傷害,丁○○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併瘀青、右腕鈍傷併瘀青之傷害,並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飲酒後於右揭時地動手砸毀海洋撞球場內電腦螢幕一台、電話二部、球桿二支、奬盃二座、高腳椅三張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即海洋撞球場之店長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毀損店內物品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吳思瑋即海洋撞球場員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測紀錄單一紙、毀損現場照片九張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另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內,動手毆打執行職務之巡佐丁○○及警員丙○○,且將丙○○之制服扯破,致丙○○受有左眼鈍傷合併瘀青二乘一公分之傷害,丁○○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併瘀青、右腕鈍傷併瘀青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丁○○、丙○○製作之報告書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二紙、丙○○制服毀損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砸毀海洋撞球場內之電腦螢幕、電話、球桿、奬盃、高腳椅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打傷執行職務之警察丁○○、丙○○,且將丙○○之制服扯破,足以生損害於丙○○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丙○○,侵害兩個法益而觸犯同一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項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致犯本罪,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及於審理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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