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字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再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零時二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五點一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行駛路肩」違規,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高速公路車道擁塞,致無法適時切入車道,異議人從未有違規念頭,且未趕時間,只因單純於路肩緩慢行駛,找適當時機等待切入車道前被照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執勤員警以攝影機錄影存證逕行舉發「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車輛行駛路肩違規翻拍採證照片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三○○○○二一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從而異議人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檢視該紙違規採證相片影本,清晰可見主線車道車輛循序前進,僅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且行車方向角度亦無偏向主線道之跡象,同時並與他車併排行駛,異議人辯稱其不得已而暫行路肩,伺機切入車道,已乏依據。況且,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向五十五點一公里處,而距離該處最近之交流道(內壢交流道)北向五十六點四公里,尚距一點三公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公警一交訴字第○九三○○○○五三九九號函暨所附現場相片七幀在卷可查,足見若異議人係自該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即使車道擁塞,非無足夠之距離切入主線道,異議人卻仍於路肩繼續行駛,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次按,除執行職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或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或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外,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項定明文。本件異議人非駕駛上列車輛執行任務,自不得行駛路肩。再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已有明定,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均已熟稔此一規定,而高速公路路肩係管制路面,未具上開法定情事或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開放,汽車駕駛人不得恣意行駛路肩,異議人在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開放得行駛路肩之時間或路段行駛路肩,即違反規定。況任何用路人,不能因車輛擁擠,即可枉顧交通法規之規範,否則,交通法令形同具文。
五、綜上,異議人既有違規之事實,經值勤之公路警察發現,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前述之處罰,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八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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