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期間,應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屆滿(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無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然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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