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四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府訴委字第七四七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對面,當場發現原告駕駛所有之NU—7063號自用小客車於該地點丟棄一般廢棄物,現場拍照存證後,即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決定書理由一稱「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拋棄紙屑‧‧‧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云云。然該太平市○○路○○○號前空地內並無正式嚴禁拋棄指示,早於太平市改制前太平鄉公所時期起,即有清潔隊設置停放兩部收集垃圾子車,讓市民棄置垃圾,做為定點收集垃圾站點,日日都大量收集被棄置滿子車垃圾,已成習性,子車經常裝滿垃圾盛溢滿地,此景日久積習,其後不知為何原因沒停置垃圾子車收集垃圾,致使民眾延習錯誤慣性,天天都有人將垃圾棄置於該空地內,清潔隊一直照樣天天清除之,迄今該處並無絲毫正式明文嚴禁公告警示不得繼續棄置廢棄物,謹略以廢紙板書寫數字,「如此到處都可任意隨地亂立牌,根本毫無公信力」,致易誤導民眾廢紙板之真意存在,會錯積習成性得置放廢棄物之場地,此應是政府之錯誤措施,不得歸罪指向民眾之錯。政府之錯誤,不該處罰市民。
2、本案被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對於原告尚欠人救濟之升斗小民是很大的數目,實無能為力。又那些堆積如山之垃圾來源大部分是由大小貨車或裝潢廠家等所棄置之廢棄物,執法者反不聞不問。請體恤斗民之苦,惠予不罰,實為合情合理之德。
3、再太平市○○路○○○號對面空地內堆集垃圾已積習甚久,迄今隨時隨地天天都可看到被棄置堆集之垃圾,素以被誤認為公所專門設置收集垃圾場站,政府應以教化糾正積習為優先,不應以處罰為優先條件,務必事先正式公告嚴禁棄置廢棄物之明文,公告指示一段時間宣傳後而施行之。如今雖有涉嫌誤置,應惠予改進不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所稱處分,係被告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路○○○號對面,當場發現原告所有NU─7063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即原告)正在丟棄一般廢棄物,即現場拍照存證,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項第三款予以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巿)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巿)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拋棄紙屑‧‧‧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對面,當場發現原告駕駛所有NU—7063號自用小客車於該地點丟棄一般廢棄物,現場拍照存證之事實,有照片兩張在卷可稽。又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太市清字第九二九二號公告該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公告事項為:「一、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太平市全部區域。二、在指定清除地區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污染環境之行為,將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分。」等情,亦有該公告附卷足憑。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即銀元一千五百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