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分別淨重為零點肆玖陸公克、壹點柒參玖公克、壹點柒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3行至第14行「分別係毛重0.72公克、2公克、2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毛重分別為0.72公克、2公克、2公克;驗前分別淨重為0.501公克、1.744公克、
1.751公克;驗後分別淨重為0.496公克、1.739公克、1.746公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兼衡其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晶體3包(驗後分別淨重為0.496公克、1.739公克、1.7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1年1月3日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稽;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尚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被告李坤松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32之1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99年度偵字第32365號、100年度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20時許,在友人 王煜澤 住於楠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在王煜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王煜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偵辦中),經經徵得同行之李坤松同意,於李坤松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係毛重0.72公克、2公克、2公克)、電子磅秤1台扣案,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坤松於警詢與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