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儒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儒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二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