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妙貞
被 告 傅志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3年合併更名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選用暢打300_加值96專案資費
,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5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金4,227元。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身分證明影本、電信費帳單、通知函等為證(卷第15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電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81元,及其中1,1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8年10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9日送達,卷第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