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吳峻毅 即 吳俊毅 即 吳新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就前揭貸款事宜,台新銀
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不為清償
,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借款,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台新銀行業
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代位權之規定及前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帳
務查詢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