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周聰茂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準此,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
本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適用,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並於民
國109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
6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起訴,於法自有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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