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孫清山
相 對 人  孫嘉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孫清山之債權人,相對人孫
清山與孫嘉榮間就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範圍權利1/1(
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由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孫清山,訴請相對人孫嘉
榮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孫清山名下,又為避免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爰請求為訴訟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
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
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
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
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請求終止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
係,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孫清山,是本件訴訟標的
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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