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李俊寬
被   告  林百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750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
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0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
調卷﹞第9頁、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709號民事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
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50元(見院卷第
46頁)。核原告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所為訴之變更,
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處(
下稱系爭路口)時,竟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原
告駕駛訴外人 余昱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余昱瑧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所需修繕費用4萬175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渠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請
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肇
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
⒉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萬17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禾詮汽車公司承修估價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等
資料為證(見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87
頁、第89頁、第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
46頁),應堪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
余昱瑧之財產權,原告復經余昱瑧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另被告雖以渠無能力負擔等語
置辯,惟被告清償能力係原告債權實際上得否獲得滿足之問
題,並非渠可以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自無憑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所需支出之修
繕費用共4萬1750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5650元、
工資2萬61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9頁)。又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亦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3頁),詎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29日當時,已使用
約8年3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
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則計算上
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依此,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為1萬5650元,以殘值核計
應僅得請求2608元【計算式:1萬5650元(5+
1)=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萬6
1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萬87
08元【計算式:2608元+2萬6100元=2萬87
0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8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
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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