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8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自然人如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時,即已失蹤。而自然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
之管理,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處理,此際需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財產權之管理行為。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均為台北市○
○街○○號,惟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未經被告領取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籍,致對被告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命原告補正
被告之戶籍資料,俾便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經原告向經濟
部、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
務所調查之結果,竟為「按址查無公司」、「尚無登記資料
」、「 莊錦標 未居於該址」等情,被告之住居所迄今仍未補
正。本院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可否提出被
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原告表示無法提出。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816等地號共5筆土地,為訴外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
權占有數十年,因法律關係複雜,爰依法委任律師訴請拆屋
還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7號),訴外人不
服上訴,原告及共有人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98年3月16日判決確定(96重上字第61號),原告
共支出律師費新台幣(下同)12萬,因被告住所不明,無法
協商,爰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訴請被告按土地面積負擔律
師費。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自37
後迄今目前仍設籍於「台北市○○街○○號」,其後政府數度
通知國人換發身份證件,惟被告始終均未曾出現聲請更易其
出生年籍、住所等資料,且依原告所提99年2月1日向台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查無設籍資料,另向另向台
北市政府查公司及行號登記資料,亦無丙○○○之登記資料
,足證被告莊錦標目前顯然已經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明。
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莊錦標既已失蹤迄今,此際原告如欲對
之送達文書或提起訴訟,自應對其財產管理人為之,而不得
逕以已失蹤之莊錦標為被告。因此原告未循上開途徑處理,
仍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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