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翱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翱翔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翱翔公司),並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
許,駕駛翱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於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80.8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訴外人 劉曜仁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受損,嗣經送建芳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74,380元修
復(板金費用為51,500元、噴漆費用為12,000元、零件費用
為10,88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
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保險法
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1,380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調查報告表、行照、估價單、發
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調查報告表、行照、估價單、發
票等為證。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1,380元,依原告
卷附發票及扣除自負額後之計算表觀之,板金費用為49,998
元、噴漆費用為11,214元、零件費用為10,168元,其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2月,距肇事日期98年8月
14日,應折舊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10,16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7979元(00000
-0000=7979)。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9,191元(7979+49998+11214=69191
)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9,191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0168×0.369×7/12=218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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