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興福寮88巷234號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八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十萬六千一百
九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洪秋玉 前於民國(下同)91年
12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申貸金額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及8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2年1月13日起至11
2年1月13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約
定書第三條規定,主張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經原告持對訴外人所核發之拍賣抵
押物裁定,向本院就訴外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興福寮88
巷234號11樓之房地聲請執行拍賣,於97年12月拍定受償,
惟尚不足受償本金406,198元迄未清償,經催告無效;又該
對訴外人之債權,前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3月19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4年3月19日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公告,被告為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變更借據契約書及
增補條款契約書1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74
1號分配表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406,
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債權本金(│利率(年息)計算方式│違約金│
│新台幣)│││
├──────┼───────────┼───────┤
│2,000,000元│自92年1月13日起按郵局│逾期在6個月以│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內按年利率10%│
││加1%計算,貸款利率中政│,逾期超過6個│
││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425%│月之部分按年利│
│││率20%計算。│
├──────┼───────────┼───────┤
│800,000元│1、自94年9月13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
││95年9月13日年利率│內按年利率10%│
││2.45%固定計息│,逾期超過6個│
││2、自95年9月13日起至│月之部分按年利│
││96年9月13日止,按│率20%計算。│
││債權人公告均利型利││
││率加碼1.38%浮動計││
││息││
││3、自96年9月13日起按││
││債權人公告均利型利││
││率加碼1.99%浮動計││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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