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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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烈,其於民國99年9月24日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發現信用卡失竊
,於99年1月13日18時16分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經原告查詢後發現99年1月13日14時28分至17時44
分,已有13筆消費完成,金額總計100,806元。蓋被告自承
並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致信用卡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簽上
「 陳信安 」之姓名冒用,特約商店亦因此無法查證是否本人
使用。按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第2點約定,若
因持卡人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被冒用金額部分仍應由本人
負責清償。本件被告未盡保管責任,且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
,依約定被告仍應償還被盜刷金額100,806元,及自99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則以:被告之信用卡係於99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
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東北魯味店內遭竊
,當時有2名年輕人到店內說要買滷味,被告要他們去別店
買,即起身走去廚房,店內櫃台並未上鎖因此遭竊。原告請
求之金額係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盜刷,盜刷當時原告有傳簡
訊告知被告,但被告誤以為是詐騙集團而不予理會,嗣後發
現遭竊時,於99年1月1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
駐所報案,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掛失聲明書、簽帳單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調被
告皮包遭竊盜乙案之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陳報單等件為
證,惟經本院核對簽帳單,被告遭盜刷之金額應為95,558元
,故原告之主張除盜刷金額有誤外,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
用,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
利益,持卡人僅使用信用卡卡片簽帳,交易時無須預備現金
,待交易完成後始另為清償之結算,因之信用卡卡片之用途
,類似貨幣,又稱「塑膠貨幣」,若脫離持卡人占有,極可
能遭不法之利用,而卡片是否遺失遭竊被冒用,持卡人方有
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無從控制風險,因而課予持卡
人須負保管卡片及即時掛失之義務。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
人被冒用之自付額,白金卡持卡人免自負額,但原告能證明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
(未於信用卡上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即應由持卡人
自負其責。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未即於其上簽名,致遭
他人竊用簽帳,為兩造不爭執,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
於系爭信用卡被竊盜刷後,原告已多次以簡訊通知被告,並
最後以電話通知被告有不正常刷卡情形等情,亦為被告不爭
執,則原告顯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揭規定,
自應由被告負擔盜刷金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簽
帳款及利息,應屬有據。㈡至原告請求被告加付違約金乙節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信用卡帳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
息;原告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依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即本金數額
百分之11.78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逾期清償達1年後所
負之全部給付責任,將高達本金百分之131.49,顯見兩造之
違約金約定確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再者,本件被告係遭因信用卡遭人盜刷,致需負擔上
揭金額,業如上述,並非被告於消費後,有意遲納消費款,
致生違約金,被告延不給付消費款,諒係其實際上為盜刷之
被害人,無意願代盜刷者繳納消費款所致。本院審酌上情,
認於本件情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且被告之違約情形並不嚴重,原告當不得請求違約金,
亦即,違約金應減為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