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
原   告  林玉磬
       林玉堰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林顏
       楊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林玉磬對於本院於民國
98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簡字第227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部分發回更審(99年度簡上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林
顏、楊崇勇所有同段1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甲所示編號L、K
、J各點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經
濟部水利署所管理同段1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乙所示地籍線
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玉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芬
園段530之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林玉
磬僅以其一人為原告起訴,嗣經發回更審,追加另一共有人
林玉堰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條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由原告林玉磬管理使用
,同段123地號(重測前芬園段530之51地號)國有土地為被
告經濟部水利署管理,同段137地號(重測前芬園段528之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顏、楊崇勇所共有。上開土地於民國97
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經彰
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查依本院98年
度彰簡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附圖所示FH連線界
址,由F點(即前審判決認定之同段133地號及系爭土地南方
界址交叉點)至H點右側實線交叉點(即前審判決認定系爭
土地及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圖面線繪製長
度為2.4公分,依其製圖比例500分之1,換算土地現場實際
應為12公尺。惟依本院75年度易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所附彰化地政事務所75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同段1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與系爭
土地與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界址長度,依其
圖面線繪製長度為1.1公分,依其製圖比例1200分之1,換算
土地現場實際應為13.2公尺。足見前審判決之複丈成果圖
與舊地籍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75年6月10日所為複丈成果
圖)不符,兩者圖面所示133地號與系爭土地南方界址交叉
點,與系爭土地與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界址
線差異高達1.2公尺,導致系爭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嚴重損
害原告林玉磬之所有權及財產權。而彰化地政事務所在前審
,於98年7月13日前往現場測量時,根據其測得133地號與系
爭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與系爭土地與同段123地號土地南
方界址交叉點距離僅有8公尺,經原告林玉磬於現場向彰化
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惟彰化地政事務所均未依該指界之事
實詳載於複丈成果圖。換言之,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界址線長度,依圖面所示雖為12公尺
,但現場指界卻僅有8公尺之長度,足見98年7月13日複丈成
果圖嚴重不符。再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133地號與系爭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與系爭土地與
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界址線距離應該有12公
尺,依另案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應該有13.2公尺,惟系
爭土地現場僅有8公尺。如98年7月13日所為測量正確,則原
告林玉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遭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無權占用建
設堤防之侵權行為,原告顯可另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賠償逐年損失之救濟。惟98年7月13日
複丈成果圖並未明確標示系爭土地與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
界址交叉點之界址與土地上地上物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興建
堤防間之距離及位置,更未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興建之堤防
建設物標示於98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則此圖面顯然無
法突顯本件土地現場之狀況,更難令原告確認真正界址所在
(即到底往東偏亦往西偏,換言之究竟係經濟部水利署無權
占用亦或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無權占用?),聲請履勘現場,
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具體指界說明
,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興建之堤防標明於複丈成果圖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顏、楊崇勇所有
坐落同段1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M、O、P、Q之連接
點線。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有坐
落同段1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G之連接點線。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則以:原告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就系爭堤岸道路所標定之界址點,僅主觀認
為應以其所有之田地沿線與堤岸邊之交界為界址方合理,未
能對歷次結果均相同之測量結果及測量方法具體指摘有何缺
失或不合理之處,故兩造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實線地籍
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楊崇勇則以: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
之地籍線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毗鄰之同段123地號國有
土地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同段137地號土地為被告
林顏、楊崇勇所有,上開土地於97年間因重測發生界址爭議
,經調處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彰化縣政付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為證,且為
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書狀以供斟酌,
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於前審之複丈成果圖之地籍線,
與本院75年度易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
易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不符,致其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減少,影響其權利云云。惟不同時代之地籍測量,
亦可能因地籍圖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及測量技術、方法
之不同而有差異,各筆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極可能有所
差異。而原告林玉磬雖於前審指定之界址測量,並主張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土地係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其自承未
曾測量占用之範圍及面積(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其於前審測量現場時指定之界址,應係其主觀認定
,尚乏依據。且依原告林玉磬於前審所指定如附圖乙所示G
、H連接線,向北延伸後,偏離度太大,並不符合圖面地籍
圖所示,應以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如附圖乙所示之實線地籍
線為可採。則系爭土地與同段12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以
筆直之重測實線為可採,則與同段137地號土地之界址,自
無為配合原告所指界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23地號土地之界址
,而偏移之可能,故系爭土地與同段123、137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以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如附圖所示之實線地籍線為可
採。爰判決確定界址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林玉磬
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並聲請由
地政機關測出實際界址在何處等情,應由原告於本件確認界
址訴訟確定後,聲請鑑界並定界樁,亦得聲請地政機關測量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再履勘及測量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林玉磬起訴請求確認之界址,與與重測後之地籍線相同,
復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林玉磬指定之界址係以何為據,足認其
提起本件經界訴訟,應非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林玉堰係
因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配合原告林玉磬始追加為原告,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林玉磬管理使用乙情,業經原告林玉磬陳
述在卷,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林玉磬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3
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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