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1月16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
國98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口,見被移送人甲○○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其坦承有於
同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首席酒店包內吸食
K他命(Ketamine),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C0
000000),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Ketami
ne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
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而加以處罰
。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無諱,並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惟K
他命(Ketamine)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K他命,依上揭說明,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
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
物品而予論處。移送意旨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