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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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足徵告訴人之受傷,應是被告拉扯推撞所造成,且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與其所述身體受毆擊不為、情節亦核與驗傷結果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等語。
三、惟查現場目擊證人 萬林秀英 、 郁漢卿 均一致證稱:案發時係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報紙,告訴人因站立不穩自行在階梯跌倒,再撞及柱子,被告並未出手推倒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綦詳,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沙俊初 亦證稱:抵達現場時,告訴人外觀上並無任何受傷、流血跡象等語明確。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為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則為上午十時四十七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及病歷影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其間相隔已達五小時以上。由上述證據資料以觀,告訴人指訴其之內容,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與證人萬林秀英、郁漢卿證述之情節顯然相左;而其左臉頰及上唇所受之傷害,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其左肘背及背部正中所受之傷害,雖可認係跌倒時撞及柱子所致,然而告訴人之跌倒並無法證明係由於被告之毆打或推拉所引致,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