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屏玲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龍無垢
被   告  馮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墳墓、面積198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民
事準備狀照片所示之骨灰罈遷移等情,有民事準備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3月間向訴外人 洪林金美 購買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面積6,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同年3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近期
請附近原住民整理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及骨
灰罈各一座,墓碑上文字已模糊不清,不知墓主及所埋者為
何人。嗣後原告探詢始知被告馮錦華為該墳墓之後代,多年
來均由被告祭拜、掃墓,經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指
稱系爭土地上之骨灰罈為原地主 馮永 之遺骨,馮永將土地出
售予原告前手洪林金美時,有保留墳墓之約定,並提出買賣
契約書一紙,該合約中其他合約事項欄內載有:「本土地買
賣雙方協議地號392-4內扣除原有墓地60坪(0.0204甲)歸
還賣方。」等文字;然上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馮永與
洪林金美間,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能以該合約對抗合約以
外之人,且原告向洪林金美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洪林
金美與 馮永間 有前揭約定,原告自無受此買賣關係之拘束,
或有容忍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義務,故原告不能以該
不動產買賣合約內容,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被告指稱系
爭墳墓除安置於墓旁之其父母親骨灰罈外,墳墓內尚有家族
先人骨灰罈約10餘只,因墳墓修建年代久遠,碑文已模糊無
法辨認,無法考查墳墓內骨灰罈究有若干及之後代子孫為何
人,故僅請求被告馮錦華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準備狀照
片所示骨灰罈遷移。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民事
準備狀照片所示之骨灰罈遷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父親馮永與訴外人洪林金美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約定要保
留墓地60坪,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自應要打聽清楚。又原告
尚有4位兄弟姊妹,連同被告在世者有3位,系爭墳墓上有
墓碑自可查明骨灰罈為何人。另原告所提照片上有2個骨灰
罈,為被告父母親,已經決定在106年10月間要將骨灰罈置
入系爭墳墓裡。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
向洪林金美購得,於87年5月8日登記。
㈡、上開土地有一座墳墓面積84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墳墓中置放有被告之祖先骨灰罈,被告共有4個兄弟姊妹
,連被告共五人,目前在世連被告共有三人。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照片所示之骨灰罈遷移,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依民法
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公
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同為起訴或應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
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
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家族之墓園及骨灰罈各1座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等為證;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5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
驗現場結果為:土地上有一座墳墓,被告稱係其祖墳,周圍
為樹木雜草,原告稱該墳墓位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請求
測量位置、面積;被告稱能不遷最好,如果要遷的話,費用
由原告負擔,墳墓裡面有10個骨罐,從開台祖先有10幾代等
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
3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3679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由上情可知,系爭墳墓應係被告所屬家族成員為奉祀其
等開台祖先所興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尚有兄
弟姊妹,共有4個兄弟姊妹,連我共5人,目前在世連我共有
3人,原告狀紙照片上的骨灰罈是我父母親的,有二個骨灰
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於106年6月5日民事準
備狀所附照片上之骨灰罈(下稱系爭骨灰罈)性質上乃為死
者(即被告父母親)所遺,自為後代全體子孫公同共有。又
系爭骨灰罈既為被告馮錦華父、母親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其遷移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從由被告馮錦華一人單獨為之。遑論
,骨灰罈遷移事宜,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逕予為
之,必然滋生紛爭,故本件原告訴請遷移系爭骨灰罈,自應
由該骨灰罈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㈢、又查,本院前於106年4月25日勘驗現場時曾當場諭知原告
就被告須補正骨罐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同日復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系爭
墳墓內骨罐及對墳墓有處分權之人之子孫全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正確姓名、繼承系統表。若有已
於起訴前死亡者,聲請人應補正該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暨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
住居所地址),並依其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又倘尚有其餘
相對人及繼承人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暨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
所地址),並依其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並自行寄送訴狀繕
本等情,該項裁定於106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雖於106年6月5日具狀
表示系爭墳墓碑文已模糊無法辯認,無法考查墳墓內骨灰罈
究有若干及之後代子孫為何人,故減縮請求被告馮錦華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骨灰罈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查,系爭骨灰罈既非放置於墳墓內,且該骨灰罈為
被告馮錦華父母親之骨灰,被告馮錦華亦有其他兄弟姊妹,
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原告在此情形下,應不難判斷系爭骨
灰罐至少係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然原告提起遷移
系爭骨灰罈之請求,經本院闡明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猶僅列馮錦華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不適格,依首揭說
明,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㈣、又原告提出馮永、洪林金美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記載:七、其他合約事項:一、本土地買賣雙
方協議地號392-4號內扣除原有墓地 陸拾 坪(○.○二○四
甲)歸還甲方。不動產標示○○○鄉○○段第參九貳之四號
,地目畑,面積○柒壹五五甲扣除 陸拾坪 等於○.○二○四
甲原有墓地歸還地主,等於面積○.六九五壹甲出賣於甲方
。洪林金美稱系爭土地買賣係其先生 洪希禮 所接洽簽約,有
關60坪的事情來龍去脈完全沒印象,唯記得的是曾告知買方
土地上有墳墓(見本院第81頁),原告於87年3月間即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迄至起訴時(105年12月6日)已約18年餘,
而洪林金美亦稱曾告知買方土地上有墳墓,系爭土地因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不
得將其中60坪辦理分割登記,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馮永出售系爭土地時既約
明保留60坪墓地,該部分土地雖無法單獨分割登記,然洪林
金美亦曾告知買方(即原告)土地上有墳墓,系爭土地系爭
墳墓位於392-4土地上之位置接近中央,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亦非難以發現,況原告起訴
狀亦記載,原告向住於山下住戶詢問得知被告係該墳墓之後
代,多年來均由被告祭拜、掃墓等,並提供被告之手機號碼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則該墳墓多年來亦有後代祭拜
、掃墓,附近之人均知悉,原告多年來亦未有異議,則被告
稱當初有刻意保留60坪土地,其可使用土地等情,尚堪憑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民事準備狀照片所示之骨灰罈遷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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