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金生
張莉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83、2212、2959、434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
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林金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莉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表一編號㈠交付時地與方式欄第2列「淡區」更正為
「淡水區」,附表二編號㈡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第2列
「元元」更正為「元」。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83、2212、2959、4340、
5438號)。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二、爰審酌被告吳林金生、張莉竹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吳林金生高職肄業之學識
程度、業商、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莉竹國小肄業之
學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65歲
父親、母親過世、亦有扶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
容任其等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本院電話聯絡被告
吳林金生,因無人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足憑;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張莉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
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張莉竹瞭解,是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張莉竹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莉竹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8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等因此獲有對價,或
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
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3號
106年度偵字第2212號
106年度偵字第2959號
106年度偵字字4340號
被告吳林金生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莉竹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金生、張莉竹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
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分別以縱有人以
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地與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 朱立 家、 林彥 儒、 張逞恩 、 董士宇 、 許秋莉 、陳韋
翔、 蘇彥 菁、 魏德智 、 謝心潔 等9人,致 朱立家 等9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朱立家等9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張逞恩、董士宇、許秋莉
、 陳韋翔 、 蘇彥菁 、魏德智、謝心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林金生、張莉竹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曉婷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朱立家、 林彥儒 、告訴人張逞恩、董士宇、許秋莉、
陳韋翔、蘇彥菁、魏德智、謝心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朱立家等9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WEB-ATM
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6年1月24日竹北營字
第10650000941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竹東郵局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105年10月14日一竹東字第0016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
字第10526947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吳林金生、張莉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一幫助詐
欺行為,幫助正犯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有人│帳戶│交付時地與方式│
├──┼─────┼─────────┼───────────────┤
│㈠│吳林金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於105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申設之帳號00000000│淡區中正路117號後棟之爆彈汽水│
│││0232號帳戶(下稱臺│店內,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臺灣│
│││灣銀行帳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請其胞│
││├─────────┤姊吳曉婷(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司竹東郵局所申設之│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於翌│
│││帳號00000000000000│(25)日某時許,以宅急便寄送之│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方式,寄至嘉義市○○街00號 予真 │
│││戶)│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光亮 」所屬│
││││詐欺集團。│
├──┼─────┼─────────┼───────────────┤
│㈡│張莉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於105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里分行所申設帳號20│文興南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江主任」所屬之│
││├─────────┤詐騙集團。│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所申設帳號311501││
│││61231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
│㈠│朱立家│於105年8月1日│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匯│
│││晚間6時37分許│款2萬9,985元至吳林金生上│
│││,致電謊稱朱立│開臺灣銀行帳戶。│
│││家先前在網路購├────────────┤
│││物時誤設定為自│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匯│
│││動扣款,需至自│款2萬9,980元至吳林金生上│
│││動櫃員機辦理取│開臺灣銀行帳戶。│
│││消云云。├────────────┤
││││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匯│
││││款2萬9,985元至吳林金生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
├──┼────┼───────┼────────────┤
│㈡│林彥儒│於105年8月2日│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匯│
│││晚間6時17分許│款2萬9,985元元至張莉竹上│
│││,致電謊稱林彥│開台新銀行帳戶。│
│││儒先前在網路購││
│││物時,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需至││
│││自動櫃員機辦理││
│││取消云云。││
├──┼────┼───────┼────────────┤
│㈢│張逞恩│於105年8月2日│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匯│
│││晚間8時許,致│款10元至吳林金生上開郵局│
│││電謊稱張逞恩先│帳戶。│
│││前在網路購物時││
│││,因訂單有誤,││
│││會被連續扣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
│││辦理取消云云。││
├──┼────┼───────┼────────────┤
│㈣│董士宇│於105年8月2日│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
│││晚間8時13分許│3萬元至張莉竹上開台新銀│
│││,致電謊稱董士│行帳戶。│
│││宇先前在網路購├────────────┤
│││物時訂單數量有│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匯│
│││誤,需至自動櫃│款1萬3,000元至張莉竹上開│
│││員機辦理解除訂│台新銀行帳戶。│
│││單設定云云。││
├──┼────┼───────┼────────────┤
│㈤│許秋莉│於105年8月2日│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匯│
│││晚間7時58分許│款2萬9,985元至張莉竹上開│
│││,致電謊稱許秋│台新銀行帳戶。│
│││莉先前在網路購││
│││物時,誤設定為││
│││批發商,需至自││
│││動櫃員機辦理取││
│││消云云。││
├──┼────┼───────┼────────────┤
│㈥│陳韋翔│於105年8月2日│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匯│
│││晚間9時許,致│款3萬元至張莉竹上開台新│
│││電謊稱陳韋翔先│銀行帳戶。│
│││前在網路購物時├────────────┤
│││,簽收時誤簽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2│
│││批發商,另需支│萬9,985元至張莉竹上開第│
│││付12期款項,需│一銀行帳戶。│
│││至自動櫃員機辦││
│││理取消云云。││
├──┼────┼───────┼────────────┤
│㈦│蘇彥菁│於105年8月2日│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匯│
│││晚間8時40分許│款2萬9,987元至吳林金生上│
│││,致電謊稱蘇彥│開郵局帳戶。│
│││菁先前在網路購├────────────┤
│││物時因會計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匯│
│││作業疏失,誤設│款2萬8,109元至吳林金生上│
│││定為12筆信用卡│開郵局帳戶。│
│││交易,需至自動├────────────┤
│││櫃員機辦理取消│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匯│
│││云云。│款2萬9,987元至吳林金生上│
││││開郵局帳戶。│
├──┼────┼───────┼────────────┤
│㈧│魏德智│於105年8月2日│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匯│
│││晚間8時許,致│款2萬9,985元至張莉竹上開│
│││電謊稱魏德智先│第一銀行帳戶。│
│││前在網路購物訂├────────────┤
│││單未結帳,需至│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匯│
│││自動櫃員機辦理│款7,980元至張莉竹上開第│
│││取消約定轉帳云│一銀行帳戶。│
│││云。││
├──┼────┼───────┼────────────┤
│㈨│謝心潔│於105年8月2日│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匯│
│││晚間9時23分許│款4,794元至張莉竹上開台│
│││,致電謊稱謝心│新銀行帳戶。│
│││潔先前在網路購├────────────┤
│││物時簽收單誤填│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匯│
│││,導致重複下訂│款9,123元至吳林金生上開│
│││12次,需至自動│郵局帳戶。│
│││櫃員機辦理取消││
│││云云。││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438號
被告吳林金生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一案件,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金生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
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委由其胞姐吳曉婷(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以宅急便方
式寄至嘉義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
日15時20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小熊星座」撥打電話予蘇伯
傑,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其將遭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蘇伯傑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萬9,985元
、9,985元匯至本件帳戶內。嗣經蘇伯傑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伯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林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伯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886號、2212號、2959號、434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玄股)審理中
,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
之帳戶之一相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雖該案之被
害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同時
交付2個帳戶,其幫助詐欺行為同一,其結果致數個被害人
遭詐騙,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
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侯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