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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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張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簽訂現金卡消費貸款契約
使用,約定被告於大眾商銀核准借款額度內,得持大眾商銀
核發之現金卡循環動用現金使用,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如屆期雙方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皆同。被告並應按期於每月20
日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大
眾商銀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遲延利息。嗣被告至93年10月1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
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29日止,尚
有本金195,058元、利息37,797元,合計232,855元未給付
。又大眾商銀於94年1月2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復於94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2,855元,及其中195,058元,自94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借款本金及利息232,855元,及其中195,
058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云云。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並揭示: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是銀行法第47條之1應屬民
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又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現金
卡借款請求權,乃因大眾商銀與被告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
而生,原告既係依該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持續給付遲延
利息,則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同受上開規定限制,且逾
此限制之利息約定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2,855元,及其中195,058元部分,自94年8月3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酌
量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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