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鄭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叁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付利息,
暨逾期1月者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2月者加計
400元、逾期3月者加計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
為限。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3,563元、利息667元、
違約金900元,合計15,13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計15,130元,及其中13,563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至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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