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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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丁○○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秀松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丁○○為附卡持卡人,分別領用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與黃秀松、丁○○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黃秀松、丁○○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黃秀松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均未清償。上訴人依約停止黃秀松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在附卡申請書上簽名,且持卡消費,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審認作主張,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顯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零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前男友黃秀松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及使用人,伊取得附卡後僅使用一次且已清償,上開消費款係正卡持有人黃秀松所消費。上訴人所制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屬定型化之契約條款,伊持卡後,均未獲告知正卡持卡人如有任何刷卡簽帳的債務,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又附卡持卡人的簽帳消費帳單只寄給正卡持卡人,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帳單,不會通知附卡持卡人,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有保證人 黃秀卉 之資料,使上訴人誤認連帶保證人係黃秀卉。上訴人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卡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上開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訴外人黃秀松、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
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正、附卡,分別領用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黃秀松、丁○○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黃秀松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金額共計十一萬零三十三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依約停止黃秀松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上訴人自領得信用卡附卡後只使用一次,其消費帳款業已清償。
㈢前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之消費帳單,上訴人只寄送正卡持有人而未寄送附卡持有人。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有關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係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須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本件應探討者,係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附合契約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認為無效?或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不違法,仍屬兩造間有效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上開約定條款,就上開信用卡應付款項,負全部清償責任?查:
㈠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均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作為規範其與消費者間就信用卡金融商品之消費關係,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甚明;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內容,乃屬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有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據,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㈡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係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規定;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因此,就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內容即「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否宣告無效,即應就上開法律規定為檢視。
㈢發卡銀行為信用卡之核發,均係就申請人個人之信用狀況為
審酌,而決定是否接受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使用,即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發卡銀行並得透過要求申請人提供保證人或其他物之擔保,為風險之控管,但風險之控管,不應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為之。被上訴人與黃秀松於申請信用卡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非配偶,為上訴人所不爭,乃黃秀松於申請信用卡時未詳載配偶資料,附卡申請人之被上訴人欄竟於配偶欄打ˇ,上訴人未嚴予審核即核發附卡,已有變相濫發信用卡附卡以之情形。即使要求附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而達到發卡銀行風險控管之目的,應依據上開所述一般風險之控管方式,明白告知附卡持有人其應負之義務或使附卡持有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即知悉其將負之義務,其申請附卡之使用,同時將擔任正卡持有人之保證人之事實,使附卡申請人得考慮是否承受該不利益,而仍申請附卡使用,方不致使附卡使用人遭受預期以外之不利益,蓋依照一般民眾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識,申請附卡乃供家人或親友便利使用,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故如使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卻又未明白告知其義務,顯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質不符,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在此時係單方面賦予消費者不利益,而加重消費者之責任甚明,即附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之條款,係經由發卡銀行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附卡申請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卻賦予單方面之不利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有保證人黃秀卉之資料,易使附卡持有人誤信正卡持有人未清償消費額時,有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申請書上未明載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負連帶之責,即使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上,就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亦僅載有:「申請人(包括本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已詳閱“彰化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且同意恪守該約定條款。申請人為支付持用貴行發行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或享受其他一切服務所發生之帳款、年費等,茲授權貴行自發卡日起逕行在申請人於貴行所開立之指定帳戶核付之,毋須申請人另具取款憑條,如該帳戶存款未足繳付時,由申請人補足之等語,並未明白告知信用卡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信用卡附卡申請人於申請當時,就可能閱讀之簽名處之聲明,並未明載其將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申請人於申請當時並無從知悉,而係另待發卡銀行寄發信用卡予申請人,隨信用卡之寄發而檢附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約定條款中方有連帶責任之規定,而約定條款之記載事項頗多,記載內容又多係專業用語,以一般人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知,難期待信用卡申請人會仔細、詳實的閱讀約定條款,發覺反於自己認知之責任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抗辯其誤信黃秀卉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可採信。故發卡銀行以此方式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即有不公平之情事。且黃秀松申請信用卡,並為被上訴人申請附卡,於黃秀松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濃情蜜意時,對於債務之清償尚無問題;若於感情趨淡或分手數年,甚至男婚女嫁後,仍要求被上訴人須為黃秀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異強令被上訴人負擔不可測之風險,不利於消費者甚明。故本件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就附卡持有人之被上訴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係發卡銀行即上訴人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被上訴人即附卡持有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卻賦予被上訴人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保證人得就自己之經濟能力為衡量,作風險之控管,不致承受過重之責任,屬於保護保證人之規定;而上訴人所訂定之約定條款,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本質上為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本件上訴人就信用卡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僅寄發予正卡持有人,並未寄發予附卡持有人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在此情形下,正卡持卡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卡人以後之消費債務負責,可終止信用卡之使用,以控制風險,而附卡持有人未收受帳單,除正卡持卡人主動告知,或附卡持卡人主動為查詢外,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若干,而為風險之控管,尤其若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帳款將不斷累積,此時顯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卡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運作結果,將使附卡持卡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無形間卻使附卡持卡人面對更高的保證風險,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又未使附卡持有人有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連帶保證為終止之機會,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所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訂定,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縱使曾經銀行局核准公布,惟主管機關之事前核准,乃屬於主管機關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擬定者間之行政法關係,行政機關審核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核准時,其重點通常係基於公共政策及行政管理上之考量,而定型化契約使用者與消費者間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須著重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所存在契約之公平性與妥當性,故約定條款本身是否合乎公平,仍須個案作審理而為判斷,非謂主管機關核准,即無無效之事由存在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有關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於本件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六、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正卡持卡人即訴訟人黃秀松之信用卡消費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條款,既經認為無效,被上訴人就正卡持卡人黃秀松之消費債務,自毋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結果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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