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3月11日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3月3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7月3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4年8月16日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6月19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3月1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定前揭兩罪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10月25日確定,前揭緩刑乃經撤銷,並於94年10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而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97年3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3月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115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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