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華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本院95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惟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5度民執字第32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已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296號)提起再審之訴,刻正由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
17號受理中為據,請求裁定准予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326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前述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上情無誤,觀諸前述駁回再審之民事裁定內容略以:「⑴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貨款98萬5,172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促字第37296號支付命令,於95年6月6日送達於台北縣○○鎮○○路○○○巷○號6樓之1,因未會晤再審原告本人,由管理委員會代收再轉交再審原告之母等情,有支付命令及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再審原告於
95年5月19日出境,迄同年8月13日始再入境,再於同年8月27日又再出境,至同年12月18日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年在大陸經商,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並非虛枉。則本件支付命令於95年6月6日送至該址,而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轉交再審原告之母,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惟再審原告既自承於95年8月27日受其母告知而知悉支付命令送達情事,支付命令並置放於再審原告戶籍地酒櫃中等情(此部分並據證人 洪碧美 到庭證述屬實),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支付命令至遲於95年8月27日轉交再審原告本人之日起,視為合法送達(尚未超過核發起3個月)。⑵承前述,再審原告既於95年8月27日即已知悉支付命令之情事,該支付命令業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再審原告有無拆閱,要屬另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原告應於95年
9月18日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即95年10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然再審原告卻遲至95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就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甚且再審原告所舉證物,雖均於支付命令核發前已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不包括證人)部分,惟再審原告就其有何於收受後20日異議期間內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之情,並未為進一步主張,是則,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⑶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本院經調閱該民事案卷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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