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79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育有1女甲○○,婚姻關係期間,被告偶有應酬,平日在家亦會喝酒外,夫妻各有職業,相處關係普通,但感覺被告有甚多事情瞞著原告,被告於擔任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理財專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鉅額款項,原告亦係案發後才受通知,被告於案發後之94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某日被告打電話返家稱其人在大陸,惟拒絕告訴原告地址,此後即無消息,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金蔥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在94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因為他在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工作,盜賣客戶的基金,洗錢到大陸,案發後就跑掉了,到現在都沒有消息,也不知道他住哪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