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林雄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秋碧
金聖芳 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6925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
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資格,經該局於95年
4月17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20156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在案。嗣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檢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有土地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請領資格,乃以101年
4月23日保國三字第1016032635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101年7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1010187679號審定書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101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692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以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係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否准其申請之處分,經訴願程序駁回後,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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