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 廖易明 被告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針對債權人陳慧貞申請給付扶養費乙案,101年度司執字第14977號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56357號拍賣債務人廖易明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三分之一產權之乙案判決有異議,還請同意暫停拍賣乙案。
(二)債權人陳慧貞明知債務人廖易明自民國100年度2月份起處於失蹤人口的狀態下,戶籍地址無人可收送任何之掛號信件,導致債務人喪失應有之權益,以及應盡之責任,且在101年4月份起多次見面,以及電話聯繫下,也沒有當面或者在電話中告知索取扶養費乙事,導致債務人廖易明喪失應盡之責任。有變相蓄意強制索取扶養費之嫌,還請公正明查暫停拍賣乙案,還予債務人廖易明一個可盡責任之權益。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據上述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通話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原告所言都不對,小孩于的費用負擔要由原告一次繳清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977號、第5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於101年2月9日執本院100年12月9日100年度婚字第75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本件原告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此案執行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廖易明),嗣因該100年度司執字第76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4日具狀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案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乃於101年5月22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5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聲請狀及執行名義影本另附於本院卷內參考),則上開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度2月份起即離家出走失蹤而行方不明,未曾收到任何掛號信件,因而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原告所主張其並未收到任何掛號信件而無從主張權利一節,應分別其發生之究係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之事由而分別定其聲明不服之方法,然該部分非原告所主張之範圍,則於本件中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存在一節,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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