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世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五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信用卡1張【 吳佳芸 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7月10日晚間6時前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川路2段47巷4弄1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10)日晚間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昇 」(音譯)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信用卡,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7時33分許、8時5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分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燦坤 三C板橋中山店」、「 佐丹奴 板橋重慶店」、「汎勝牛仔名店」等地,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收單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銀行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 吳嘉暈 」之簽名,偽造「吳嘉暈」簽帳消費之私文書(卓世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吳佳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店家錄影監視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卓世偉於本案偵查中及前揭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案件之警詢、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25號)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上開偵卷第9、14、
18、112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芸之夫 吳天承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112頁)、證人即佐丹奴板橋重慶店店員 陳怡樺 (起訴書誤載為 陳佳樺 ,應予更正,見上開偵卷第
20、19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燦坤三C板橋中山店店員 左閎仁 (起訴書誤載為 左閩仁 ,應予更正,見上開偵卷第2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店家刷卡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簽帳單3張(見上開偵卷第40至41頁、第5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明知他人交付之信用卡1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加以收受後再持卡盜刷,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外,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當應嚴加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