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 薛舜文 被告 邱景芬 年籍不詳
郭光興 年籍不詳 林春長 年籍不詳 古秋菊 年籍不詳 黃惠瑛 年籍不詳 薛良志 薛 吳秋香 薛瑞一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薛舜文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即有欠缺,爰定相當期間,俾由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